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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政府采购采购人信用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22-10-21 10:45信息来源:黄山市财政局 责任编辑:经济发展局(财政局) 阅读次数:538 【字体:   收藏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政府采购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健全守信激励失信约束机制,规范政府采购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财政部关于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查询及使用信用记录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黄山市行政区域内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采购人信用管理行为,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采购人是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及服务的黄山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本办法所称信用管理,是指对采购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发生的失信行为进行认定、记录、处理。

第三条 失信行为根据失信程度轻重划分为严重失信行为和一般失信行为两个等级。

第四条 政府采购采购人信用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合法规范的原则。

第二章  采购人失信行为

第五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失信行为:

(一)应当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而不进入的;

(二)未按《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规定选择采购方式;

(三)将应当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它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

(四)未依法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信息;

(五)未经专家论证及监管审核采购进口产品;

(六)擅自提高采购标准;

(七)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八)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

(九)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

(十)采购人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的评审专家作倾向性、误导性的解释或者说明;

(十一)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而未回避;

(十二)除自行选定评审专家等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未从安徽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审专家;

(十三)未按规定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

(十四)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

(十五)违反《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规定进行重新评审或者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的;

(十六)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

(十七)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及时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供应商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十八)未按照规定公告政府采购合同或未按照规定时间进行合同备案;

(十九)未按照政府采购合同规定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及时支付资金;

(二十)未按规定对供应商的询问、质疑进行答复,不配合市财政局、市公管局处理信访举报和投诉;

(二十一)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或在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

(二十二)向供应商索要或者接受其给予的赠品、回扣或者与采购无关的其他商品、服务;

(二十三)违反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

(二十四)违反规定泄露采购活动有关秘密和资料的。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第六条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是指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

(一)就同一采购项目向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

(四)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

(五)对供应商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审标准;  

(六)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

(七)非法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股权结构;

(八)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

第七条 本办法第六条所称恶意串通,是指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

(一)直接或者间接向供应商提供其他供应商的相关情况并修改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

(二)授意供应商撤换、修改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  

(三)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之间,为谋求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或者排斥其他供应商的其他串通行为。

第八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一般失信行为:

(一)未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向中标(成交)供应商支付采购资金;

(二)询问或者质疑事项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监管部门要求暂停的,采购人未暂停签订合同,已经签订合同的,未中止履行合同;

(三)被投诉后不按规定向市财政局或市公管局作出说明、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说明材料质量不高;

(四)未按政府采购文件规定退还履约保证金;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组织验收并及时公开应当公开的项目验收情况;

(六)其他一般失信行为。

第三章 失信行为认定与记录

第九条 采购主体严重失信行为、一般失信行为由市财政局进行认定,认定后应予记录,并反馈给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条 采购人失信情形的来源包括供应商投诉,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控告和检举,相关监管部门对采购人的考核评价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检查,以及其他部门单位的报送材料。

第四章 信用记录运用

第十一条 采购人有失信行为的,由市财政局将失信记录推送至黄山市公共资源信息平台和黄山市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在“黄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信用黄山”等网站予以公示。

第十二条  严重失信行为记录公示期限自市财政局作出认定之日起一年;一般失信行为记录公示期限自市财政局作出认定之日起半年。

第十三条 对采购人存在失信行为,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由财政局作为部门预算综合考评依据之一。

对采购人及其工作人员存在严重失信行为,涉嫌违纪的,移交纪检监察机关按照党员、干部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依法追究违纪者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采购人应当依法接受监管部门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政府采购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采购人信用记录纳入预算单位政府采购执行情况检查和政府采购营商环境工作考核。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大对存在失信行为的采购人监督检查力度和频次,并将其列入监督重点检查范围。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等监管部门应加大对存在失信行为的采购人参与政府采购情况的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各区县可以根据实际制定本地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如遇国家有关规定调整,本办法与国家有关规定不符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